{公司5}与康原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汉中民终字第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公司5}。
法定代表人王汉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郭0X},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惠1X},系该公司安技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厚明。
法定代理人
{李2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勇(又名郑树勇)。
委托代理人
{丁3X},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陈4X}。
上诉人
{公司5}(以下简称汉运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2007)佛法民再字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佛坪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5月1日被告郑勇与被告汉运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客运经营合同》,将郑勇所有的陕F—09168客车挂靠在汉运司进行营运,约定由郑勇向公司交纳管理费,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均按约履行。2003年被告郑勇雇请
{陈4X}驾驶陕F—09168客车,同年3月28日17时50分被告
{陈4X}驾驶该车自汉中往西安行驶,途经108国道周城公路104KM+600M处,由于车速较快,制动不良将横穿公路的原告康厚明撞倒,致其当即昏迷,被送往佛坪县医院抢救,因伤势较重于次日被送往汉中3201医院住院治疗,经确诊为:(一)重型脑颅伤;(二)右肋骨骨折;(三)左锁骨骨折;(四)心因性精神障碍。期间因药费未有按时支付,未愈出院,造成原告精神障碍、耳聋,于2003年8月20日出院回家治疗。后因病情较重于2003年10月7日入住陕西新安医院住院85天,同年12月30日出院回家治疗。2004年5月原告康厚明精神病发作,于5月11日入住新安医院住院9天后回家治疗。2005年3月31日又因病情恶化,入住西安市精神病医院住院5天,病情缓解后回家休养、恢复,为治好原告之伤其夫
{李2X}携其在西安铁道医院、西安交大二院等多处检查治疗,至今精神障碍仍需治疗,耳聋经医诊需佩戴助听器。期间佛坪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于2003年12月28日委托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康厚明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中心于2004年1月9日作出了伤残五级的结论。佛坪县交警大队于2003年4月5日作出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确定
{陈4X}负主要责任,康厚明负次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