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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质证,上诉人一同公司对被上诉人杨浦工商分局认定其所销售的钢筋的来源、数量、规格、价款、销售去向等无异议,对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前告知了上诉人听证权利、上诉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以及上诉人放弃听证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并非接举报而对上诉人进行查处,无权对免检产品进行检查,因此被上诉人所进行的调查取证是不合法的。对于被上诉人的计算结果上诉人认为还应当扣除钢筋的运输费用。
经审查,被上诉人杨浦工商分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杨浦工商分局在原审及二审中提供其据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七十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一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能否直接抽查“免检查品”问题的答复》第二条。对此,上诉人一同公司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产品免检办法》等规定,对于免检产品,在一定时间内免于各地区、各部门各种形式的检查,上诉人销售的钢筋系免检产品,被上诉人无权查处。
被上诉人杨浦工商分局在原审系二审中提供其据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是《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上诉人一同公司表示,虽然其销售的钢筋不符合该规格钢筋的质量标准,但完全可以降级使用,被上诉人予以没收处罚过重。对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要求对不合格产品降级使用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流通领域内的免检产品是否能够行使监督检查的职权、并在发现有关免检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由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划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可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流通领域内的产品质量问题,有权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进行查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能否直接抽查“免检产品”问题的答复》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开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中,对确定为免检的产品,在规定期限内应免于抽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涉及免检产品质量等问题的申诉、举报,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免检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法从严进行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免检资格。该答复明确规定对于免检产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抽查,但是对于涉及免检产品质量问题的申诉、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处罚。《产品免检办法》第二条虽然规定,免检产品在一定时期内免于各级政府部门的质量监督抽查,但该条所指的“质量监督抽查”显然与因申诉、举报而启动的调查处理程序存在明显不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在接举报后对免检产品作出调查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浦工商分局接到有关上诉人一同公司存放在本市民星路93号仓库内的钢筋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举报后,对一同公司进行立案调查并最终作出处罚决定,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七十条规定的职权范围,也未违反《产品免检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故被上诉人杨浦工商分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杨浦工商分局经调查取证,在上诉人经销的钢筋被鉴定为不合格产品的情况下,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在计算上诉人违法所得时,以较高的进货价为基础并扣除了应纳税额,符合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上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上诉人听证的权利,在上诉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并放弃了听证权之后,作出处罚决定,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因上诉人并非涉案钢筋生产商,且该批钢筋属于免检产品,故上诉人具有《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作出没收待售的99件钢筋、没收违法所得24,247.2元,与《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相比,未并处罚款,属于减轻处罚,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一同公司提出可将不合格的钢筋降级使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本案被上诉人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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