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同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工商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一同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清玉,经理。
委托代理人
{江0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
{沈1X},局长。
委托代理人
{邵2X}。
委托代理人
{郭3X}。
上诉人上海一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同公司)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8)杨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江0X},被上诉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
{邵2X}、
{郭3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8月,一同公司以人民币2,988.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58.11元的价格向山东西王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王公司)订购了HRB335、规格28毫米的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297件。同月,西王公司将其中的249件发到本市民星路93号仓库。2007年9月6日,杨浦工商分局接到有关单位举报。2007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对存放于民星路93号仓库内的钢筋进行检查。发现现场共有199件28毫米的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其中100件一同公司已销售给上海屹钢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钢联公司),销货款782,000元,获利24,247.2元,尚余99件未出售。同日,杨浦工商分局向一同公司发出《扣留财物通知书》、《扣留财物专用收据》。2007年9月14日,经上海市质量监督检查技术研究院检验,该199件西王公司生产的28毫米钢筋系不合格商品。2007年12月12日,杨浦工商分局将《听证告知书》送达一同公司。2007年12月13日,一同公司向杨浦工商分局提交《陈述与申辩书》和《协议记录》。2007年12月18日,一同公司提出撤回听证申请、杨浦工商分局对其委托代理人
{江0X}作了询问笔录。2007年12月19日,杨浦工商分局作出沪工商杨案处字(2007)第10020071078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一同公司销售不合格产品,决定对一同公司处以没收扣留的不合格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99件(牌号HRB33,规格28毫米),没收违法所得24,247.2元。一同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杨浦工商分局具有对该案的执法主体资格。杨浦工商分局接举报后展开对一同公司所经营销售的西王公司生产的商品的查处,经检验,该商品为不合格产品,一同公司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杨浦工商分局据此对一同公司作出没收扣留的不合格钢筋99件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4,247.2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遂判决:维持杨浦工商分局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的沪工商杨案处字(2007)第100200710782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一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