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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蓝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上海华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针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能够证明被告名称变更的事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付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保证金30万元的事实,“证明”及转帐支票能够证明原告要在被告所在地登记注册上海曹杰轿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该公司与被告结算过一次运费的事实,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皆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电汇凭证能够证明其将所有保证金及部分运费支付北京蓝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事实,且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从形式上分析因未能提供原件,从内容上分析也不能证明北京蓝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确实兼并原告或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关系,且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曹杰对涉及的原告签章及曹杰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被告也针对该问题以北京蓝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涉嫌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查明:
  原告与被告前身上海杰士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15日签订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运被告生产的系列汽车,合同有效期自2002年1月15日起至2005年1月14日止,结算日期为每月10日、25日二次,原告应分二期支付被告保证金,一期保证金30万元在2002年2月28日前到位,二期保证金50万元在运费中扣除,合同期满后被告在十天内返还原告保证金(不计息)。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时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3月4日通过其宁波分公司支付被告一期保证金30万元。另查明,原告于2002年6月成立上海曹杰轿车运输有限公司,同年6月27日上海曹杰轿车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结算得运费12.9984万元。此后,直到2005年1月24日,原告到被告处进行结算,要求返还保证金80万元,得知被告已于2004年2月25日将保证金连同运费共计99.348万元结算给案外人北京蓝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此,双方协商不成,遂涉讼。诉讼中,被告先是要求追加北京蓝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后针对该公司进行刑事报案,要求本院中止本案审理;原告则坚持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8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可以确认的是:原、被告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交纳被告30万元保证金,被告应在合同期满后返还原告。但被告在无原告的授权和无确切证据证明案外人北京蓝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已兼并原告的情况下,将该30万元保证金结算给北京蓝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显然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另外50万元保证金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基于该50万元保证金是从运费中扣除(转化而来),因此,原告若主张该50万元保证金,必须证明自己承做了50万元以上的运输业务。但原告先是在庭审中称运输业务由宁波分公司具体经办,后又称由上海曹杰轿车运输有限公司具体经办,但皆未提供原始运输业务单据。而其提供的上海曹杰轿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27日向被告结算得12.9984万元运费的证据,无论从主体方面分析,还是结合双方合同约定,都不能必然推定出50万元保证金此前已经形成并属于原告。根据现有证据,在此后长达两年半的时间里,原、被告间并未有过其他结算,这也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上述种种迹象,难以使本院确信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认为自己已承做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运输业务并产生50万元保证金,从而要求被告返还该保证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因其报案的对象系案外人北京蓝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原告,无论该刑事报案的最终处理结果如何,皆不影响被告对原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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