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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蓝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上海华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摘要:柳根学、杨光耀、上海华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书福、伍强、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工业园区、

北京市蓝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公司2}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金民二(商)初字第235号


  原告北京市蓝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首图东路5号御景园2号楼28E。
  法定代表人曹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0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1X},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公司2},住{地址:0}
  法定代表人{李3X},执行董事。
  托代理人{伍4X},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市蓝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公司2}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0X}{杨1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伍4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上海杰士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15日签订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一期保证金30万元,二期保证金50万元已在运费中抵扣。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根据约定在合同期满后十天内返还保证金。但原告于2005年1月24日到被告处进行结算,要求返还保证金80万元,被告以保证金已与案外人北京蓝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结算为由拒绝给付。原告认为,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原、被告,但被告将保证金给付北京蓝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是严重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证金80万元及相关损失3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前身为上海杰士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2002年1月15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3、2002年3月4日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通过其宁波分公司向被告支付了一期保证金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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