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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万忠不服建湖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案

  2.关于原告的救济方式
  首先,如果本案诚如原告所述,第三人找人冒充原告,私刻印章,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取发证机关出具的收件凭证等向被告请求中止发证这一系列行为存在,则应通过民事确权诉讼来解决与讼争房屋之间的权属关系。本案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是国家公权对公民私权确立的法律表现形式。通常情况下,公权力和私权力对物的确认有争议的,应认定国家公权的效力高于私权的证明力,但本案以民事权益争议为基础,它是以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合同履行是否有效变更为争议内容,直接决定物权的变动原因关系,从而决定国家登记行为的方向和表示,因而民事确权纠纷的解决是行政登记行为的前置程序。正如,该案终审判决确定的,双方房屋产权存在争议,原上诉人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对该房屋确权后,再行申请登记发证。因而,原告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确权纠纷的民事诉讼进行救济。
  其次,本案原告可以通过举证责任分配获得帮助。原收件凭证应该由原告持有,通过什么方式转为第三人持有,对存有不当转让原告应举证证明。但对第三人私刻印章和第三人代人冒充原告一事是否存在应由第三人和被告共同举证。因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看申请书的印章签名是否齐全,第三人主张申请的真实性,也负有对申请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变一审判决,就是对一审举证分配责任的调整,从而确认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再次,如果存在的权属因为双方当事人初期具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而被认定无效,原告则可凭借收据请求第三人返还不当得利的部分,进行最后的权利救济。
  3.终审判决被告县政府撤销向第三人发放16744号产权证书的评议
  房屋权存在争议,特别是房屋所有权发生纠纷的,一般以产权证书记载的事项来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产权证书是当事人权属归属的最好证明。然而,只要是作为证明的证据形式,哪怕它是法定的也要经得起事实的考验,换句话说客观事实的存在是证据存在并生效的合理依据。以本案为例,一方当事人虽然持有产权证书,但如果事实上存在一方以欺诈的方式取得权属证明,存在以胁迫的方式领有产权证书,另一方当事人只要证据确凿、充分,就有权诉请法院对基于一定条件形成的法律关系予以变更,使权属证明书的依据失去存在的基础,达到改变民事法律关系进而改变权属关系的法律效果。因而说,房产证书的持有并不能必然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废,相反,只有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才是物的权属归附的唯一依据。
  本案发生了房屋买卖民事法律关系,进而对物的归属存在争议。尽管第三人持有被告县人民政府补发的产权证书,能够从形式上被看作是产权所有人,但其持有原产权证书在民事权属争议解决前并不表明其是物之最终所有者。如果本案房屋买卖协议被认为合法有效,而原告并未发生欺诈、胁迫或恶意串通或协议变更等法律情形,原告有权要求第三人继续履行协议,并在被告拒不履行更名过户义务时,可以提起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政诉讼,并请求司法之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基于司法行为要求登记过户符合“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应予办理。因此,持有产权证书并不能完全代表物之所有当然的权利,因而说二审法院一方面采用“民事先行”的审理原则,指出本案通过民事确权来解决房屋权属争议正确性,另一方面主观撤销被告基于形式审查的合法性而发放产权证书的做法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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