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被上诉人县人民政府所举的4号证据、原审第三人
{沈4X}提交的2号证据,因证人孙伟民、荀思阜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三十五条、第
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上诉人张万忠所举2号证据,真实性各方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与原审认定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即被上诉人县人民政府向原审第三人
{沈4X}所发放的16744号房屋产权证书是属于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
三十五条规定的换证,还是属于对房屋权属的重新登记发证;二是在确定发证行为性质的前提下,该发证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问题,上诉人张万忠认为本案是一个重新登记发证行为,因为被上诉人县人民政府根据双方当事人要求过户的申请及提交的相关过户材料,已注销了原审第三人
{沈4X}的原房产证,并缮制好发给上诉人张万忠的房产证,现又将该房产权属证书发给原审第三人
{沈4X},属转移登记。被上诉人县政府及原审第三人
{沈4X}均认为,该行为仅是换证行为,因为上诉人张万忠的房产证虽缮制好,但尚未送达上诉人张万忠,所以过户登记行为未完毕,房屋产权仍未转移,被上诉人县政府根据两份要求终止过户的申请及原审第三人
{沈4X}提供的原房产证,可以予以换证。本院认为,本案所诉行政行为不是一个简单的换证行为,该行为是房产登记部门根据上诉人张万忠及原审第三人
{沈4X}的过户申请及所提交相关材料,注销了原审第三人
{沈4X}所持有的原房产证,缮制好上诉人张万忠的房产证(未发),在房屋契税交纳完毕后而又将房屋产权重新登记在原审第三人
{沈4X}名下。该行为不是因为客观上原房产证破损,房屋权属未发生任何变化情况下的简单换证。被上诉人县政府因双方房屋过户申请而注销原审第三人
{沈4X}所持有的房产证后,原审第三人
{沈4X}即不再享有该房的产权,原审第三人
{沈4X}欲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必须要进行房屋的重新登记发证。故本案所涉行为是重新登记发证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