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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此,原告1998年9月8日、1999年5月28日董事会决议及1999年10月13日《协约》的真实有效性问题即成了审理本案的关键。
(一)关于上述文件的真实性问题。
首先,上述文件是否存在?对于《协约》,庭审中已经核对原件,双方对该文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两份争议的原告董事会决议,虽然被告香油公司未能出示原件,但在香港诉讼当中,原告已派人从中国内地(药监局)提取并作为其证据材料向香港法院提交。因此,在原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文件均是真实存在的。
其次,是上述文件的形成时间。原告认为上述文件有可能是2005年形成的,而被告香油公司则声称上述文件上所注明的时间是文件形成的时间,而在2000年被告香油公司申请药证时,已经将上述文件交给国家药监局。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仅是一种推断,并无确切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而国家药监局恰好在2000年9月23日将医药产品注册证颁发给被告香油公司。国家药监局凭什么颁证给被告香油公司?原告声称被告香油公司是利用其企业名称与原告企业名称相近似的便利,欺骗药监局颁证给被告香油公司,其唯一依据就是在2000年9月23日颁发的医药产品注册证上的公司地址是原告的地址。但为何药监局在2003年、2005年还继续颁证给被告香油公司?因此原告的上述说法应当提交国家药监局的证明本院才能采信。根据目前的证据材料,唯一的解释只能是国家药监局在审查过被告香油公司所提交的原告相关董事会决议及《协约》后,根据决议及《协约》约定将药证颁发给被告香油公司。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文件形成时间是文件上所载明的时间。
(二)关于上述文件的有效性问题。
对上述文件效力的解释应当适用香港法律,对此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根据香港法律,所有董事局会议的通知(基于公司惯例而作出的合理通知)必须向所有董事发出,而在某些董事未收到通知而召开的会议所决定的事务均属无效。而根据原告公司采纳的A表(宪章)第100条规定:“······对于当时不在香港的董事,毋须向其发出董事会议通知书”;而香港法律一向订明:董事在行使其被赋予的权力时必须以“他们真诚地认为是公司的利益为依归”。(摘自香港吴嘉辉律师的法律意见书)。在本案中,原告认为黄道益本人并没有收到董事会议通知,也没有参加上述董事会;而被告香油公司提交时任原告董事的{罗4X}、黄天赐、黄慧娟、黄秀娟的声明,证明黄道益有参加上述董事会且董事会亦是黄道益本人提议召开的。本院认为,对上述文件有效性的判断不能离开原告公司的性质、董事会决议形成惯例以及黄道益与前妻{罗4X}的婚姻纠纷的情况,而不能仅凭香港法律的原则规定来判断。我们知道,原告是黄道益家族经营的公司,此类公司的设立虽然与其他股份公司无异,但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却因其家族公司的特性而可能有别与其他股份公司。原告声称其董事会形成决议后均由与会董事签名,其以1999年12月17日会议记录为样本。该次会议决定由黄道益三个长女替换黄天赐、黄慧娟、黄秀娟出任董事。但决定公司董事任免等事宜的权力在于公司股东会,因此1999年12月17日会议实际上是原告股东会议而非董事会议,这一点香港法院裁决书亦有确认。而被告香油公司提交的原告公司的其他董事会决议却没有任何董事签名,此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原告公司的董事会记录上董事签名并非必须,而根据证据显示,1999年5月28日当天{罗4X}仍在香港,涉案董事会决议上已有过半数董事签名且其他董事一致声明黄道益曾经参加上述董事会议。另外,从黄道益与{罗4X}婚姻纠纷的历程可以看出,黄道益因对婚姻的不忠而有愧于{罗4X}及子女,从而有心对{罗4X}及子女作出补偿,1996年1月黄家家庭会议后黄道益减持原告6%股份并将其分配给{罗4X}及两孙子即可证明。而从实际情况看,黄天赐在香港开厂(即被告黄氏公司)生产销售黄道益活络油产品多年,黄道益能不知悉不追究?为什么在香港警署报案时仍称黄天赐的生产厂为“二厂”?以上种种情形已经足以令本院相信中国大陆市场权益的分配亦是其补偿的一部分,黄道益希望通过此安排来挽救其与{罗4X}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黄道益已经参加相关董事会并由通过了相关的董事会决议,上述决议是真实有效的。另外,原告对1999年10月13日《协约》上印章问题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但即使存在矛盾,原告对两种陈述均没有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由于《协约》的内容与原告两份董事会决议内容能够相互对应,因此本院认可该《协约》的真实性、有效性。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香油公司通过1999年10月13日《协约》已经取得黄道益活络油产品中国内地市场的权利(包括黄道益商标的使用权),其有权与被告冠邦公司、{公司10}签订《经销协议》,将黄道益活络油产品的中国内地独家经销权许可给后者,因此被告{公司10}在中国内地进口销售黄道益活络油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第3365258号“黄道益+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原告诉请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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