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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道益活络油有限公司诉广州维健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黄道益活络油有限公司诉{公司0}等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41号


  原告黄道益活络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道益。
  委托代理人曾报春、覃永德,均为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司0}
  法定代表人{邓1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2X},广东粤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司3}
  法定代表人{罗4X}
  委托代理人{董5X},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司6}
  法定代表人{廖7X}
  委托代理人{董5X},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司8}
  法定代表人吴天墅。
  委托代理人{吴2X},广东粤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道益活络油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起诉被告{公司0}(下称{公司10}),被告{公司3}(下称香油公司),被告{公司6}(下称黄氏公司)、被告{公司8}(下称冠邦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报春、覃永德,被告{公司10}、冠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2X},被告香油公司、黄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5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一)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号为673105和注册号为3365258的注册商标的专用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据此,原告依法享有下列商标的专用权:1994年注册的第673105号“黄道益+黄道益肖像”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五类的医药和兽医用制剂;医用卫生制剂;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膏药;绷敷材料;填塞牙孔和牙模用料;消毒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真菌剂;除锈剂。专用期限为1994年1月14日至204年1月13日。2004年注册的第3365258号“黄道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医用药;草药制剂;止痛药;跌打药;膏药:绷敷材料:人用药。专用权期限为2004年6月14至2014年6月13日。(二)四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由被告黄氏公司生产,被告香油公司出品,被告冠邦公司出口至中国大陆,被告{公司10}进口经销的被控侵权产品“黄道益”活络油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黄道益”商标,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三)四被告商标侵权的事实和证据确凿。原告所生产、销售的“黄道益”活络油是由黄道益先生于1968年创制的,因其在跌打止痛等具有显著疗效,故风行多年,销售网络及声誉亦遍及许多国家。尤其在华人聚居的地区,原告的“黄道益”活络油享负盛名。被告香油公司企业名称原由“冠誉集团有限公司”被改为“香港黄道益活络油有限公司”,与原告企业名称仅有“香港”二字之差。2000年,被告香油公司盗取了原告的两张进口医药产品注册证(注册证号分别为Z970015及Z970016),并以“香港黄道益活络油有限公司”之名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称“药监局”)续期换证申请,提供虚假材料,刻意隐瞒及混淆原告“黄道益活络油有限公司”及被告香油公司“香港黄道益活络油有限公司”并非同一公司的事实,致使药监局误认为其为原告的情形下,获颁医药产品注册证(注册证号:BZC20000019及BZC20000020),其上商品名称为:活络油,商品名为:黄道益活络油。原告在获悉这一情况后,一方面向香港公司注册处投诉被告香油公司企业名称与原告企业名称相近似,一方面致函药监局澄清相关事实。香港公司注册处接收原告投诉,命令被告香油公司必须变更企业名称,被告香油公司企业名称因此变更为“{公司3}”,可惜当时药监局已被被告香油公司以鱼目混珠手法蒙骗,将原告的医药产品注册证连续发给被告香油公司。在2002年,被告二又再使用“黄道益”一名变更为“{公司3}”。原告虽再向香港公司注册处投诉,但因注册处公司名称指引对公司名称相似定义非常狭窄,原告只可向香港法院对被告香油公司根据商标侵权及影射法例提出起诉。经原告代表多次向药监局说明事情的原委后,药监局延期换证时在2005年颁发给被告香油公司的新的医药产品注册证(注册证号:ZC20050014),商品名一栏为空白,仅是药品名称一栏为活络油而已,已删除“黄道益”的字样。可见,药监局亦认为被告香油公司无权使用“黄道益”商标,之前所颁发的医药注册证(注册证号:BZC20000019及BZC2000020)上商品名一栏之所以出现“黄道益活络油”字样,完全是因为当时被告香油公司名称与原告名称处于近似,将被告香油公司误认为原告的缘故。原告最近得悉在2003年6月1日,被告香油公司与被告冠邦公司及被告{公司10}签订《经销协议》。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被告香油公司自行声明其为黄道益”活络油产品商标于中国大陆境内之拥有人及独家使用权人,并约定将“黄道益”活络油产品在中国大陆的独家经销权与被告{公司10}和被告冠邦公司。自此,各被告密切合作分工,大肆生产、宣传、进口、销售仿冒原告“黄道益”注册商标的活络油产品,一方面在中国大陆授权多家经销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另一方面又在报纸上诋毁原告所生产的正品“黄道益活络油”为假冒产品,对原告的经济利益及商誉均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害。在各被告从事侵权行为的期间,被告{公司10}对被告香油公司是否拥有“黄道益”活络油产品商标在中国大陆境内的独家使用权也曾有疑问,并于2006年3月20日向被告香油公司发出律师函就此进行询问。被告香油公司再次表明其在《经销协议》中的声明真实有效,并向被告{公司10}提供三份文件加以声明,声称为原告于1998年9月8日及1999年5月28日通过的董事会决议,以及声明被告香油公司与原告曾经于1999年10月13日签署《协约》,被告香油公司享有黄道益活络油于中国大陆的一切权益。但被告香油公司的回复显然不能消除被告{公司10}的疑虑,被告{公司10}于2006年4月25日起诉被告香油公司,请求解除《经销协议》并由被告二承担违约责任〔(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52号案)〕。在起诉状中,被告{公司10}认为上述董事大会决议及协约均未出现黄道益的亲笔签名,故对该三份文件的效力表示怀疑,并进一步认为被告香油公司“在《经销协议》中有关商标权的声明及保证是虚假不实的”。但被告{公司10}随后自行撤诉,撤诉原因不明。对于上述董事大会决议书及根据决议书而签订的协约,黄道益先生本人并不知悉,也未被通知出席或出席过作出上述决议的董事会,亦未签署过上述决议书和协约。原告香港律师曾就上述董事大会决议书的真实性向办理鉴证手续的中国委托公证人赖显荣求证,赖显荣承认并未见过上述决议书的原件。同时,根据香港法律及原告公司章程的规定,上述决议书也因违反程序性和实体性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在此,原告必须强调原告并不认为前述决议书和协约在该些文件所述日期签署。归纳证据,原告认为这些文件为日后约于2005年初为向药监局申请续医药产品注册证而所伪造的文件。该些文件为黄天赐等人于香港所作的声明书的附件。特别指出的是在签订上述协约之时,黄天赐、黄慧娟及黄秀娟等三人其实已对原告公司的入油机造成破坏,并盗取了公司文件及印章等资产,且擅自离开了原告公司。因为黄天赐等三人严重伤害原告利益,违反其对原告的受信责任,黄道益先生多次规劝他们三人停止损害原告的行为无效后,原告于1999年12月17日正式辞退他们三人董事职务。原告香港律师并于2000年3月15日致函黄天赐要求归还原告文件不果。黄道益先生因而向香港警务署报案求助。更重要的是,原告及黄道益早于2000年7月已在香港高等法院对对黄天赐、黄慧娟、黄秀娟、其配偶及他们所控制的公司、商号提出商标侵权诉讼。而黄天赐、被告香油公司等共十一名案件当事人由始至终亦没有在香港诉讼中提供上述董事大会决议书及协约原件或复印本作为证明其不侵权的抗辩理由。从上述种种理由可见,上述决议书真实性、有效性在法律上均存在重大问题,根据决议书所签订的协约当然也不能成立,三份文件均存在重大问题,根据协议书所签订的协约当然也不能成立,三份文件均存在伪造的重大嫌疑。黄道益先生于2005年始得悉上述决议书的存在,并已迅速向香港警务署报案。被告{公司10}在未对被告香油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董事大会决议书及协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谨慎审查及确认的情况下,便贸然认可被告香油公司拥有“黄道益”商标的使用权。在被告{公司10}于(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52号案立案期间及撤诉后,仍然继续进口及销售侵权“黄道益”活络油产品。在2006年5月29日,原告收到广州海关的通知,依法向海关申请扣留被告{公司10}所进口的108000瓶被控侵权黄道益活络油产品后,被告{公司10}不仅没有停止侵权行为,反而将原告请求海关扣留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27号案)〕。同时,各被告也未停止生产、进口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进一步扩大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四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四)四被告共同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起码从2003年6月被告一、二、四之间订立《经销协议》开始一直延续至今,由于每年的进口销量庞大,给原告造成巨大的商誉损害和经济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商标法》第56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向原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律师费以及其他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致负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一千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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