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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南华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与李洪深等企业管理局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南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1){李1X}的住所不详;(2){公司7}的委托没有法定代表人{陈4X}的签名,公章也是伪造的;(3)中国人民解放军52884部队是否实际存在;(4)中国人民解放军52884部队企业管理局是否实际存在;(5){公司7}的“证明”不是真正的{公司7}出具的,系被上诉人伪造的证据;(6)蔡锦川(现南华公司董事长)已于2000年12月27日收购了罗锦潮、付亮、张景纯、黄明贤及VISUA1、1IMITED,英属处女岛注册有限公司在南华公司的股权,从此罗锦潮已退出了南华公司,在南华公司已没有表决权。罗锦潮在2004年6月26日{公司3}的《通知》右上角所写的字,罗锦潮的意思是代表上列股权出让人督促蔡先生早日解决拖欠工程款和借款问题,并不是代表南华公司承诺付款,所以一审法院认定2004年6月27日为诉讼时效中断之日是错误的,诉讼时效中断之日应是2002年12月31日(偿还意向书的第3条),故此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二)鉴于原审判决书事实认定的错误,故本案在适用法律也存在明显不当。因此,南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1X}{孟2X}辩称,对于主体问题,{李1X}是军人,在一审诉讼中,我们已提交其本人的军官证核实身份情况。实际上,以{公司7}名义借给南华公司的款项是{李1X}{孟2X}个人的借款,南华公司事后也予以了承认。被上诉人一直有向南华公司主张权利,其主张的债权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原审第三人{公司7}服从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52884部队、中国人民解放军52884部队企业管理局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在本案的诉讼中,{公司7}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并在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加盖了公章。上诉人认为{公司7}提交的委托书上的公章以及向法院出具的“证明”上的公章是伪造,但就此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也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章的鉴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本案的借款,{公司7}已出具证明,证实向南华公司出借的款项是{李1X}{孟2X}个人的借款。而一直处理与{公司7}工程款及借款事务的南华公司的董事罗锦潮也在2004年6月27日的通知中承认{李1X}{孟2X}个人借款的存在。故本案的债权应确认为{李1X}{孟2X}所有。对于罗锦潮在南华公司中的职务变更情况,被上诉人否认南华公司曾向其作出说明。另外,被上诉人还提交了南华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罗锦潮在起诉前的工商登记中,仍为南华公司的董事。因此,上诉人主张罗锦潮2000年已退出南华公司,之后的行为不能再代表南华公司,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起诉前,{李1X}{孟2X}已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南华公司主张了权利,故其诉讼请求未起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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