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南华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与
{李1X}等企业管理局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南华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锦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赵0X},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李1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孟2X}。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
{廖5X},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
{郭6X},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第三人:
{公司3}。
法定代表人:
{陈4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廖5X},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郭6X},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52884部队。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52884部队企业管理局。
上诉人广州南华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下称南华公司)因被上诉人
{李1X}、
{孟2X},原审第三人
{公司3}(下称
{公司7})、中国人民解放军52884部队、中国人民解放军52884部队企业管理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5)增法民二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
{李1X}、
{孟2X}曾与南华公司的副总经理罗锦潮签订一份《借款会议决定》,内容为:由于“南华”方面资金周转困难等原因,“南华”方面向别墅合作开发借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该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以实际天数计算由“南华”偿还。落款处借出人代表(签名):
{孟2X}、
{李1X}。借入代表(签名):罗锦潮。借款日期从1995年12月27日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