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周长富在二审中认为,因工程筹建处与之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政府指导价,擅自提高房屋价格,属欺诈行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其有权请求变更房屋价格条款。对此本院认为,欺诈行为的法律要件为:1、欺诈一方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2、受害人因受欺诈,陷入错误,而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在原审及二审审理过程中,周长富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工程筹建处与之签订合同时存在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等欺诈行为,且周长富与工程筹建处签订《集资建设新疆石油管理局成都西部石油苑自用住房的协议》时,成都市温江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关于1997年度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的意见》已经出台,周长富应系在充分了解了政府指导价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因而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而非因陷入错误作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综上可知,本案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周长富据此要求变更合同中房屋价格条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资产管理公司、华油集团、新疆石油管理局退还其部分房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周长富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323元,按原审确定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23元,由周长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金霞
代理审判员 杨塞兰
代理审判员 唐 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