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原审原告周长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资产管理公司的派出机构工程筹建处在与周长富签订合同时违反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集资建房实行政府指导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的规定,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虚高收取集资建房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欺诈行为,故本案应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的规定,据此规定,周长富有权要求变更合同中关于房屋价款的约定,并要求资产管理公司、华油集团和新疆石油管理局返还其多收取的房款。原审法院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关于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2、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集资建房的政府指导价具有强制性,资产管理公司、华油集团和新疆石油管理局应严格遵守,原审认为该指导价不具有强制性错误。资产管理公司、华油集团和新疆石油管理局提交的审计报告系依据其单方委托作出,缺乏真实性和公正性,同时违反了成都市温江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温房委办[2002]3号《关于解决新疆石油局成都西部石油苑存在问题的函》中集资建房的成本价必须经审计局进行审计的要求,故不应成为本案定案依据。据此请求:1、撤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07)温江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2、改判资产管理公司、华油集团、新疆石油管理局返还周长富多交纳的集资建房款20 924元;3、由资产管理公司、华油集团和新疆石油管理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资产管理公司、新疆石油管理局口头答辩称,1、集资建房合同是企业与职工就企业内部建房达成的协议,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协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所依据的证据不足;3、周长富提出集资建房协议存在欺诈行为而请求变更合同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请求权的期限是1年,其现在提出已超过法定期限。况且根据审计报告的结论,房屋成本价高于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因此该项目并没有盈利,反而是亏损的。如果周长富坚持认为存在欺诈行为,资产管理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收回房屋,退回购房款及利息;4、新疆石油管理局不是华油集团的开办单位,不应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