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史一鸣、黄永洪、
珠海里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刘娟旅游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里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景山路188号粤财大厦20楼7-9单元。
法定代表人:周艳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史0X},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娟。
委托代理人:
{黄1X},广东星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里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程国旅公司)因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6)香民一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9月,刘娟所在工作单位珠海市清华科技园宝供物流管理培训中心与里程国旅公司签订《广东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约定由里程国旅公司为包括刘娟在内的珠海市清华科技园宝供物流管理培训中心的七名员工提供到广西桂林的组团旅游服务,旅行日期自9月26日至9月29日,应缴团费总额14000元,预付费用10000元。里程国旅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后,在未与刘娟等人协商、刘娟等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又与阳光旅行社《桂林出团确认书》,约定由阳光旅行社按原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为刘娟等人提供桂林区域的旅游服务,结算价为每人1760元。2005年9月22日,阳光旅行社又与台联旅行社签订《桂林出团确认书》,转由台联旅行社作为接地社仍按原约定的服务内容为刘娟等人提供旅游服务,结算价为每人570元。2005年9月27日下午,在台联旅行社组织刘娟等人乘坐粤B3S815客车前往旅游景点古东瀑布途中,与另一车在广西灵川县大兴线路段相撞,导致刘娟及车上的其他乘客受伤,经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娟等人乘坐的粤B3S815客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娟受伤后,即被送往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救治,于2005年10月15日出院,前后共住院18天。出院时该医院诊断刘娟伤情为:1.左肱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脑震荡;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时医嘱: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建议全休二个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期间刘娟生活不能自理,由其家属轮留护理。刘娟出院后,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27元。2006年7月21日,为拆除内固定物,刘娟到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住院,于2006年8月6日出院,共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4549.35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刘娟在珠海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362.2元。经刘娟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刘娟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6年7月24日对刘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刘娟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600元、挂号费45元、快递费20元、交通费65元。另查明,刘娟系城镇户口,其受伤前在珠海市清华科技园宝供物流管理培训中心工作,每月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月固定奖1000元。刘娟受伤后因伤病不能上班,珠海市清华科技园宝供物流管理培训中心未发放其工资,后刘娟辞去珠海市清华科技园宝供物流管理培训中心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