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陈鸿、彭晓芋、张弘、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199号213室,系该公司职员、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燕甸弄4幢107室,系该公司职员、
刘汉云与杭州恒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浙民三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汉云,男,1934年10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梁溪路100-18号3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恒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588号恒生大厦。
法定代表人
{陈0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彭1X},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住
{地址:0}。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张2X},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住
{地址:1}。
上诉人刘汉云因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杭民三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汉云又于2007年3月21日以“其已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汉云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