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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元松诉钟正文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摘要:裴根宝、钟正文、杨东青、和被告、本区西湖镇狮子山村包村村民组。身份证编号340721620814241、

徐元松诉{钟1X}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狮民二初字第003号


  原告:徐元松,男,1962年8月22日生,住本市义安新村43栋505室。身份证编号340702196208223518。
  
  委托代理人:{裴0X},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1X},男,1962年8月14日生,住{地址:0}
  
  委托代理人:{杨2X},铜陵市狮子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元松诉被告{钟1X}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元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裴0X},被告{钟1X}的委托代理人{杨2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元松诉称:2002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等六人发起成立“铜发纸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铜发公司),原告出资6万元。2004年2月6日,铜发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依据股东会议决定,原告与被告共同受让了其他股东所持有的股权。2004年2月10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铜发公司的全部股权、债权、债务归被告一人所有,并约定被告于200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6万元现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股权转让金,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金6万元及利息(从2005年12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钟1X}辩称:2002年11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等六人发起成立“铜发公司”,后股东人数及出资情况略有变动。2004年2月6日,经全体股东会议决定,由原告与被告共同受让了其他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因资金不足,原告与被告共同向其他股东出具了欠条,作为受让股权的欠款凭据。此后,铜发公司由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股东未有变动,直到2006年1月8日,因经营不善,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同意将铜发公司的设备以人民币5万元转让给汪祖来,终止了该公司的经营。被告也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股权转让的协议。综上,原告所称在2004年2月10日将其股权转让给被告,由被告独自经营铜发公司并承担全部的债权、债务与事实不符,试想,如果原告在2004年2月10日就将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不再经营铜发公司,那么他又怎么会在2006年1月8日又以股东身份将公司设备转让给他人呢?可见,原告所称将其股权转让给被告纯属捏造事实,其目的是试图逃避投资铜发公司造成的损失并转嫁到被告身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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