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内燃机厂的记录册,
{林3X}致内燃机厂厂长的函,内燃机厂的订货合同,
{林3X}专利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林3X}所称《承包设计、制造IT空气锤新式组合式锤杆合同》内燃机厂副厂长丁泽仁签字虽属实,但因多处涂改、添加,所书写墨水颜色深浅不一,其内容无从认定。且与1986年12月双方均签字的《专项承包合同》内容矛盾。丁泽仁的签字已明确提及按草稿之内容列入本厂专项承包合同的表中,并特别强调奖励按国务院的规定办,因此,上诉人
{林3X}所称双方就奖励问题曾有明确约定的主张不能成立。1986年12月,双方所签订的《南充内燃机厂专项承包合同》约定明确,内容合法,且双方均在合同上签了字,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应据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林3X}所称该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内燃机厂隐瞒了奖励条款的内容,从而该条款应属无效的主张。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专项承包合同》,
{林3X}的分体式多功能锻锤锤杆发明本应为职务发明,但因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对改进技术具有专利,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修改和转让。
{林3X}据此申请发明专利,并获得授权,
{林3X}享有的专利权,应受保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
62条第(3)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内燃机厂使用该专利产品虽不构成侵权,但应支付使用费。
{林3X}申请获得专利之前,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应根据国务院的《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规定进行奖励。时间上包括第一根锤杆使用的时间。第二根锤杆和第三根锤杆的使用时间发生在上诉人
{林3X}申请发明专利之后,应支付专利申请阶段使用费和专利使用费。原审法院按节约经费的4%计算专利申请阶段使用费和专利使用费是恰当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元由上诉人
{林3X}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