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后,原审原告
{林3X}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成经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把技术转让合同认定为内部开发承包合同,导致适用法律不当。被告内燃机厂不是国家锤杆研究机构,也不是空气锤及其锤杆的设计制造厂家,而是生产柴油机的专业厂家,所以被告内燃机厂的工程技术人员,上至丁泽仁总工程师,下至每一个工程技术人员都不具备设计空气锤锤杆的岗位责任。普通工人更不具有这种岗位责任。因而合同不应定为内部开发合同。1987年12月被告内燃机厂用欺、诈、胁迫、开除厂籍等威吓语言,隐藏所用国务院奖励条例条款等手段签订的空洞无物的专利承包合同,是一个地地道道的无效合同,应予撤销。1986年3月,其与内燃机厂的约定不存在涂改,不应否定该证据的效力,请求确认其有效性,并按约定支付酬金,此外,上诉人向国家专利局交纳专利年费截止到1992年度的认定有误,应为1993年度。为此,请求撤销(1998)成经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判令内燃机厂按照1986年3月份双方约定支付酬金,支付1986年11月25日至1992年底使用其专利而产生2 829 000元纯收益的1/3即541 200元,或判令内燃机厂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92条的规定将取得的不当利益2 829 000元全部返还给原告。上诉人为解决纠纷,10年来请求仲裁、起诉、上诉、再审、咨询、取证、走访共损失70 034.2元,请求判令内燃机厂承担。被上诉人内燃机厂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
{林3X},男,1948年12月5日出生,住
{地址:0}。
1986年3月,上诉人
{林3X}起草了一份《承包设计制造1T空气锤新式组合式锤汗合同》,草稿内容共分三部分,即1.承包内容。2.原锤杆状况。3.奖惩实施。被上诉人内燃机厂副厂长丁泽仁于1986年5月4日在草稿人批注:按草稿之内容列入本厂专项承包合同的表中,奖励按国务院的规定办,1万件以上验收,由厂评审委员会评审是否上报地区科技成果。1986年12月,出包单位(代表)厂部丁泽仁与承包单位(代表)锻压车间
{林3X}签订了《南充内燃机厂专项承包合同》。丁泽仁和
{林3X}分别在出包责任人签章处和承包责任人签章处签了章。合同约定:承包项目为:1.1吨空气锤组合式锤杆的设计和制造工艺的改进。2.与锤杆配套的上砧、保险装置、镶条的改进设计、制造工艺的改进。承包性质为新型设计、技术改进、单项承包。合同还对承包的内容及要求进行了约定,称承包人对改进技术具有专利(由承包人自己申请办理有关手续),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修改和转让。考检验收条件:1.经车间1年以上试用、验证并出示生产原始记录、设备运行记录,由厂评审委员会评审。2.连续锻压低于原锤杆平均锻压数5000根,不予验收,承包人承担损失(现锤杆生产数一原锤杆平均生产数)的10%。3.连续锻压10 000根以上进行奖励,以原锤杆的价值所生产的连杆成本,累计计算新锤杆所打连杆数减去新锤杆的耗费,即为新锤杆的成果。承包完成期限为1987年1月。奖励金额为执行国务院发布的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规定。该合同一式四份,由承包人、出包人、总师办、财务科各持一份。合同签订后,上诉人
{林3X}分别于1986年11月25日至1988年8月21日,1990年8月12日至1990年10月21日、1991年6月17日至1991年9月20日协助被上诉人内燃机厂使用分体锤杆3根,分别节约经费142 769.6元、72 525.53元和66 150.85元。1988年4月7日,
{林3X}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分体式多功能锻锤锤杆”发明专利,申请号为88101960.7,国家专利局于1989年10月18日予以公开,并于1991年1月2日授予
{林3X}分体式多功能锤杆发明专利。专利号为88101960.7。
{林3X}自1992年10月12日以后未再交纳专利年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