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林云仁诉东风四川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南充内燃机厂技术承包合同、专利使用费纠纷案
摘要:张旭东、吴兰春、何兴甫、林云仁、四川省南充市延安路180号6幢13号。原系被上诉人内燃机厂锻压车间工人,1995年4月起待岗、

{林3X}诉东风四川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南充内燃机厂技术承包合同、专利使用费纠纷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川经二终字第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3X},男,1948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延安路180号6幢1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四川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南充内燃机厂。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延安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张0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1X},四川南充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2X},四川南充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3X}因内部专项技术承包合同、专利使用费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成经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6年12月,{林3X}与东风汽车发动机公司南充内燃机厂(下称内燃机厂)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林3X}承包1吨空气锤组合式锤杆的设计和制造工艺的改进,与锤杆配套的上砧、保险装置、镶条的改进设计、制造工艺的改进,经车间一年以上试用验证,由厂评审委员会评审,连续锻压低于原锤杆锻压数5000件,不予验收的承包人承担损失的10%,连续锻压10 000件以上给予奖励,奖励金额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规定。后{林3X}于1988年4月7日向国家专利局提出申请并于1991年1月2日取得分体式多功能锤杆发明专利。自1986年11月25日至1991年9月20日,{林3X}协助内燃机厂使用分体锤杆3根,生产连杆、拨叉64652.11件,节约经费共计281 445.98元。另,{林3X}向国家专利局交纳专利年费截止到1992年度。原审法院认为,1986年12月,{林3X}与内燃机厂签订的承包合同属有效合同,{林3X}主张签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真实,合同奖励条款不生效的理由不成立。{林3X}主张承包合同属委托技术开发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理由不成立。{林3X}与内燃机厂在专利申请阶段,专利授予后均未签订书面的专利申请阶段技术转让合同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其行为合法有效,内燃机厂应承担支付奖励费、专利使用费和专利使用费逾期付款责任。为此判决:内燃机厂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林3X}支付承包奖励费1500元,专利使用费5547元及专利使用费利息;驳回{林3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元由内燃机厂承担。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