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车梅志、阚智深、梁晓莉、辩称、新昌县城关镇合新村、新昌县城关镇兰沿村、
张浩金等诉{梁2X}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新民一再初字第2号
原审原告张浩金,男,1952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
{地址:0}。
原审原告
{车0X},女,1951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
{地址:0}。
委托代理人
{阚1X},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梁2X},女,1970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
{地址:1}。
张浩金、
{车0X}与
{梁2X}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05年7月30日作出(2005)新民一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张浩金、
{车0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其又申请撤诉。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10月10日张浩金、
{车0X}以发现其子张海园与
{梁2X}签订雇佣协议,该协议作为新的关键性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2006年12月30日,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于2007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原审原告张浩金、
{车0X}的委托代理
{阚1X},原审被告
{梁2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浩金、
{车0X}诉称,2003年8月起,被告
{梁2X}雇佣其子张海园为被告所有的浙DD7790号轿车驾驶员,2003年11月18日中午,张海园为被告去上虞市交警队缴纳违章超车的罚款。12时50分途经104线1603Km+650m新昌消防队地方与他人车辆相撞,经新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此造成死亡赔偿金108620元,丧葬费10426.50元,张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42870元,
{车0X}生活费42870元,共计204786元,并诉原告造成精神损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204786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