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李强辉诉成志发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阳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阳法民二初字第12号
原告李强辉,男,56岁,汉族,阳山县人,住县城工业大道39号,原县车站职工。
被告成志发,男,52岁,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城镇通儒村委会唐屋村39号,个体户。
原告李强辉诉被告成志发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8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0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辉、被告成志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2月29日,被告与阳山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下称县房产总公司)签订了《清连一级路开发区路段东边服务网点合同书》,由被告承接240米挡土墙,填土石方的施工任务。1998年11月17日被告把填土石方工程转原告负责施工,并写有字据,内容“李强辉回填房地产工程土方,每立方按11元计款给李强辉,税收由李强辉负责纳税,按实际款项减去成志发建李强辉的住宅款”。由原告施工的回填土方工程,1998年12月8日经县房产公司唐灿英丈量,苏天明验收,谢国清复核,并出具结算验收单,证明原告回填土方共17235.809m3,折款211366.14元(其中1/3按10元/m3计款57452.27元;2/3按14元/m3计款160867.56元),以上事实有黄卫阳、苏天明、唐灿英等人到庭证明是李强辉所做的工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与县房产总公司的合同书,证明工程的来源;2、被告写给原告的字据,证明工程由被告转原告实施完成,属转包的简单书面证据;3、供石合同,检察院的调查笔录,提高价格报告等,均证明原告的回填土工程;4、验收单、结算书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量。
被告辩称:1、原告在县房产总公司的回填土方我已实地结算给原告。原告所做的工程属于就近取材的方数,即按10元计算的方数5745.27m3;2、余下回填土方全部都是自己在自己的自留山取土回填的;3、1998年11月7日本人写给原告的字条,此字条是指坪心场地填土方写的,而该工程至今未做成,与前面所讲的填方工程无关;4、有原、被告所签合同一份;罗绵胜收款收据一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