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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富生诉被告冯后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冯后银、平邑县粮食局家属院、

王富生诉被告{冯0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平民初字第6458号


  原告王富生,男,1969年11月10日生,汉族,平邑县网通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张庆军,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0X},男,1968年9月30日生,汉族,平邑县发展热电有限公司职工,住{地址:0}
  委托代理人欧阳甲涛,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富生与被告{冯0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富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军,被告{冯0X}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甲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驾驶鲁QHJ368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县城南环路十八中门口路段时,将我撞伤,请求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53115.2元。被告辩称,该事故的发生原告也有一定过错,请求数额过高,原告住院病历无嗅神经损伤的记录,原告十级伤残评定不能成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冯0X}驾驶鲁QHJ368号二轮摩托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八中门口路段时,与站在路南等车的王富生相撞,造成王富生受伤,机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被告{冯0X}酒后驾驶无灯光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第21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富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富生被送往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于2006年6月10日请假,此后病历无治疗记录,2006年7月5日办理出院手续,共支付医疗费19679.6元。原告出院后,于2005年9月26日在平邑县公安局进行了法医评定,平邑县公安局法医门诊以公(平)鉴(活)字(2006)1465号鉴定书鉴定:一、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硬膜外血肿并积气、硬膜下血肿、嗅神经损伤。依据GB18667-2002文件4.10.1.a之规定属拾级伤残;二、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鉴定费200元。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请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评定,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认定,王富生仍为十级伤残,被告仍然不服,但未提出再次鉴定。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赵芳护理,原告住院病历无嗅神经损伤的记录,在治疗过程中被告给原告支付住院押金及现金共计8090元。上述事实,由庭审查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3、医疗费凭据;4、被告付款凭条;5、原告的住院病历法医鉴定等证据在倦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冯0X}酒后驾驶无灯光两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第22条第二款、第21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富生无事故责任。原告王富生请求被告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0X}赔偿原告王富生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9679.6元、误工费10588.5元、护理费49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8元、鉴定费200元,残疾补偿金21489.6元,共计57627元(含已支付80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15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103元,其他诉讼费10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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