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朱振富、被告
{彭2X}、
{陈3X}、
{陈1X},追加被告田开发三者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施工人、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合同相对关系。而建筑工程尚未结算,施工人朱振富要求结算施工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
十三条、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五十二条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
四条、第
十条第一款、第
十六条第一款、第
二十六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朱振富承建的位于桑植县澧源镇文明路人字湾的
{彭2X}、
{陈3X}、
{陈1X}等三人私宅主体工程部分的实建成本价值为30.06987万元,总支出为23.01048万元,两项相减后,尚欠工程款7.05839万元由被告
{彭2X}、
{陈3X}、
{陈1X}共同承担,被告田开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款于二00六年七月十五日前付清。逾期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