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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陈0X}、{陈1X}、{彭2X}辩称,一是此案已过诉讼时效。因为该案于二00四年九月十三日朱振富、田开发即向桑植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于二00五年十二月六日,朱、田又申请撤回起诉,桑植县人民法院以(2004)桑民一初字第346号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自二00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至二00五年十二月朱的再次起诉时间已达三年三个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为撤诉应视为未起诉,不引起时效的中断。二是原告朱振富不是建筑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因为建筑承包合同是由{彭2X}等与田开发签订的。补充协议上朱振富也未签名。三是{陈0X}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仅是建房户的施工管理人。因为房屋的所有人是{彭2X}、{陈1X}、{陈3X}。四是原告朱振富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因为建筑合同的甲方为{彭2X}、{陈1X}、{陈3X},乙方为田开发。田开发是否将工程转包给朱振富,四被告均不知晓。在工程造价核算时,田开发将结算事宜委托给朱振富办理。因此朱振富不能主张合同权利。五是田开发与{彭2X}、{陈3X}、{陈1X}之间的建筑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因为田开发不具备任何建筑施工的资质条件。六是建筑合同双方约定为包工包料,但在具体操作中并未执行,{陈0X}共支付民工工资、材料款和其他费用共计34万元。七是合同无效,工程造价审核结果就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因为包工包料空有其名,审核结果就失去了基础,造价核算不真实。而且同意委托鉴定结算,是因为当时朱振富在工地阻止施工,{陈0X}不得不答应委托造价鉴定。另外,被告{陈0X}在庭审中陈述,该工程一直未进行结算,是因为我们是与田开发签定的承包合同,结算只存在与田开发结算,不能与朱振富结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田开发辩称,此工程由我与{彭2X}等签订施工合同,再将工程分基础和主体分别转包给彭清明和朱振富。转包都只有口头协议,转包时我告诉过{陈0X},他也认可了,朱振富修到第二层时,甲方付了5万元,修到第三层后只付3万元,以后就没付了,一直到第五层,朱振富是无法修了才阻工的。经过桑植县广信法律服务所调解,都同意中止合同,由桑植县工程造价办进行核算鉴定。我是见证人,但此案与我无关,{陈0X}不付工程款是没道理的,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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