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雍成瀚、王长征、李仁连、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所地合肥市寿春路290号、
周育五诉{委员会0}劳动教养行政强制纠纷案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包行初字第01号
原告周育五,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171号,现在安徽省未成年人劳教所劳教。
被告
{委员会0},住
{地址:0}。
法定代表人
{雍1X},系该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
{王2X},系合肥市公安局劳教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
{李3X},系合肥市公安局劳教办审理科科长。
原告周育五不服被告
{委员会0}劳动教养行政强制措施一案。原告周育五于2006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因诉讼主体更改及诉讼费用交纳延误,本院于200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并于2007年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育五及被告
{委员会0}委托代理人
{王2X}、
{李3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被告
{委员会0}于2006年8月24日对原告周育五作出皖合劳决字[2006]第38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周育五于2006年4月18日至23日利用伪造的本人身份证及固定电话户主的身份证,采取先将固定电话过户到本人的名下,再申请办理固定电话与小灵通捆绑业务的方法,先后在中国电信合肥宿州路营业厅、濉溪路营业厅、五里墩营业厅、芜湖路营业厅骗取二种型号的小灵通8部,共计价值人民币3260元。2006年4月25日,其再次窜至合肥市铜陵路营业厅使用同样的方法办理固定电话与小灵通捆绑业务时,被工作人员识破抓获。上述违法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人亦有交待,足以认定。根据《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
一条(一)项、《
安徽省劳动教养实施条例》第
九条(三)项、《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周育五劳动教养壹年叁个月(自2006年4月25日至2007年7月24日止)。被告于200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现场指认照片、受害人报案记录、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旁证材料、本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原告周育五利用假身份证骗取合肥市电信局小灵通违法犯罪事实;2、《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安徽省劳动教养条例》、《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证明其对周育五行政强制措施有法律依据;3、检察院退案建议劳教函、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