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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国土资源局诉四川奇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摘要:朱华中、陈小兵、余贵林、四川奇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孙波、李如岗、所地:内江经济开发区甜城大道松山大楼、

内江市国土资源局诉{公司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内民初字第00003号


  原告内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翔龙山5号楼。
  
  法定代表人{朱0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1X},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2X},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16日,系内江师范学院教师。
  
  被告{公司3},住{地址:0}
  
  法定代表人{孙4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5X},四川内江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江市国土资源局诉被告{公司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5立案,由审判员吴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关淑华、代理审判员王浩勇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1X}{余2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5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为发展我市地方经济,创造投资环境,对“内江经济开发区”招商引资项目的土地出让价格实行优惠政策,200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以协议方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合同生效后,原告将位于内江经济开发区凤鸣大道南侧的136540平方米土地出让给了被告,每亩3.5万元,总额为716.835万元,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未在受让土地上进行项目建设,土地一直闲置,并将该宗土地全部设置了抵押,向金融机构贷款。被告以招商引资项目为由所取得的土地,其价格低于内江市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价格条款无效,为确保国有资产不受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补交土地出让金18303187元,支付平场费45661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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