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吴俭、元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尤瑞金、许水清、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212号鑫满大厦、
福建畅捷运输有限公司与{公司2}福建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榕民终字第79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州畅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街道六一中路277号武夷嘉园6幢1504号。
法定代表人
{吴0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元1X},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公司2}福建分公司,住
{地址:0}。
法定代表人
{尤3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许4X},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畅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公司2}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初字第339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裁定认为,根据中联财保提供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投保单》,投保人为陈桂明,畅捷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诉争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因讼争合同导致的权利义务关系,畅捷公司主体不适格。据此,裁定:驳回福州畅捷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畅捷公司上诉称:1、
保险法规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有保险合同的缔约当事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三者险中的第三者,由于
保险法属于特别法,应优先适用,故一审裁定在未对
保险法理论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就简单的套用
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驳回是错误的。2、根据民诉法第108条,只要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即享有诉权。本案中,上诉人取得诉争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享有保险利益,因此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诉讼主体资格。3、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上诉人理应在收取保险金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关于“车辆转让未办理批改,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免责条款”,被上诉人无法证明曾将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并不生效。上诉人畅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被上诉人应一次性向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款29719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