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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畅捷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吴俭、元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尤瑞金、许水清、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212号鑫满大厦、

福建畅捷运输有限公司与{公司2}福建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榕民终字第79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州畅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街道六一中路277号武夷嘉园6幢1504号。
  
  法定代表人{吴0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元1X},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公司2}福建分公司,住{地址:0}
  
  法定代表人{尤3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4X},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畅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公司2}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初字第339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裁定认为,根据中联财保提供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投保单》,投保人为陈桂明,畅捷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诉争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因讼争合同导致的权利义务关系,畅捷公司主体不适格。据此,裁定:驳回福州畅捷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畅捷公司上诉称:1、保险法规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有保险合同的缔约当事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三者险中的第三者,由于保险法属于特别法,应优先适用,故一审裁定在未对保险法理论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就简单的套用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驳回是错误的。2、根据民诉法第108条,只要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即享有诉权。本案中,上诉人取得诉争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享有保险利益,因此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诉讼主体资格。3、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上诉人理应在收取保险金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关于“车辆转让未办理批改,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免责条款”,被上诉人无法证明曾将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并不生效。上诉人畅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被上诉人应一次性向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款29719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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