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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春花与浙江能达利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翁正彬、浙江能达利集团有限公司、陈溪见、楼纯彬、张金松、所地义乌市大陈镇工业区、义乌市苏溪镇花厅村、

胡春花与{公司1}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金中民再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春花,女,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地址:1}
  
  委托代理人{翁0X},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司1},住{地址:0}
  
  法定代表人{陈2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楼3X},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4X},男,196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地址:1}
  
  上诉人胡春花与被上诉人{公司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6日作出的(2004)义民初字第297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张4X}、胡春花于2004年12月6日提出再审申请。义乌市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并于2006年9月19日作出(2005)义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胡春花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春花的委托代理人{翁0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楼3X}、原审被告{张4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法院(2004)义民初字第2972号民事判决认定:两被告系夫妻。1999年两被告到南昌做服装生意,为原告公司的能达利品牌服装做总代理。2002年4月15日,原告公司与被告胡春花协商,双方共同出资组建经营能达利集团南昌分公司,联营协议载明:“双方出资比例为5∶5。联营公司单独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联营期间所形成的财产、债权、债务原则上以出资比例分割,联营时间为一年。”联营协议签订后,原告公司派员参与市场开拓和销售管理,但双方并未注册登记成立能达利集团南昌分公司。经营期间被告胡春花应付公司货款,由公司每月寄发对帐单给被告胡春花进行确认。2002年12月,原告公司寄给被告胡春花的对帐单载明,截止2002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4187元,该对帐单由被告雇佣的员工骆玲于2002年12月26日代胡春花签名后寄回原告公司。原告以此为据要求两被告给付欠款304187元。庭审中,两被告提供了原告公司2003年1月1日出具的对帐单,该对帐单载明截止2002年12月31日止,两被告欠原告货款105440元。被告胡春花当庭承认对帐单上的款项系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但要求对联营期间的帐目进行清算,扣除相关费用后进行找补。原告承认该对帐单系原告公司出具,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给付欠款105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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