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李相伟、苑庆发、孔令凯、天津市大港区福苑里20-6-301室、
天津港益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诉{孔2X}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港民初字第512号
原告天津港益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李0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苑1X},该公司职工。
被告
{孔2X},男,住
{地址:0}。
原告天津港益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
{孔2X}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苑1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孔2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3月15日,使用原告向其提供的暖气,根据有关规定,被告采暖面积80.77平方米,应付采暖费1615.40元,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不交费,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采暖费1615.40元及滞纳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原、被告2006年2月签定的供热合同一份(复印件),天津市物价局(2004)496号文件一份(复印件),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簿一张,测温记录一张。
被告
{孔2X}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
{孔2X}居住在
{地址:0}。原告经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政府批准,原告为该小区提供集中供热服务,2006年2月14日,原、被告签定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被告房屋的采暖面积为80.77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收费,被告应交纳采暖费计1615.40元。但被告始终未交纳,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如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示的原、被告2006年2月签定的供热合同、天津市物价局(2004)496号文件、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簿、被告签字的测温记录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