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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益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诉赵建国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摘要:刘德凤、赵建国、天津市河东区富民路33号万隆滨河新苑13-1-101室、

天津港益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诉{赵1X}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港民初字第505号


  原告天津港益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相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0X},该公司职工。
  被告{赵1X},男,195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南开公司职工,住{地址:0}
  原告天津港益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1X}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0X}、被告{赵1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11月15日至2006年3月15日,使用原告向其提供的暖气,根据有关规定,被告采暖面积81.75平方米,应付采暖费1635元,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不交费,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采暖费1635元及滞纳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2006年11月签定的供热合同一份(复印件);2、天津市物价局(2004)496号文件一份(复印件);3、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薄一张。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供热协议,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供热管理规定,居民与供热单位必须签定供热协议;用户变更时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否则采暖费由原用户承担;3、被告供热设施不符合该规定;4、原告停止供热向被告收取供热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根据,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下列证据材料:1、停止供热申请一份;2、交付停暖费票据一张(复印件);3、停止供热记录及反馈表(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1X}于2005年3月购买天津市大港区胜利街胜利里50-2-502室住房一套。原告为该小区提供集中供热服务,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02.11平方米,采暖面积为81.7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计费,被告应交纳采暖费计1635元。2005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到原告处办理了停暖手续,原告于当天下午派人前往被告处对供暖系统进行处理,但由于供暖设施被被告装修时所覆盖故未成,被告又于当日到原告处撤回停暖申请。被告因故始终未交纳采暖费,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如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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