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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云浮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系云浮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双方签订本案 《合同 》时早已存在,尽管其当时未取得营业执照和法人资格,其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依法应由云浮建筑公司承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合同有效,是尊重事实和依法办事的。从云浮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举示的多份书证足以证明,第八分公司系云浮市建筑工程公司的第八分公司,而非任石泉的第八分公司,从本案的 《合同 》、结算、对帐等一系列行为以及相关证据均可证明。更重要的是,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结算多年,骑源公司不仅认可了相关结算,且已经支付了一千多万元的工程款,直至2004年3月31日双方最后一次 “对帐”,骑源公司均对本案云浮建筑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合同效力并无异议,但其在上诉中却歪曲事实,否认云浮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早已存在的事实,片面地理解第八分公司为任石泉个人的公司,将本案所签 《合同 》视为任石泉个人的行为,这是极不诚实的,完全是推卸责任的表现。因此,骑源公司的这一上诉主张依法应予驳回。
三、骑源公司以云浮建筑公司 “伪造案件重要证据妨碍本案诉讼行为 ”为由而指责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这是骑源公司对云浮建筑公司的诬告,对此,云浮建筑公司除保留予以追究的权利外,对于骑源公司的这一上诉主张,敬请二审法院依法亦予驳回。本案 《合同 》签订后,当时任云浮市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黎炳生亲自签署 “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补充授权委托陈炳 (时任公司副经理 )代签本案之 《合同》,该 “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 ”补充签发后,鉴于骑源公司当时认为无必要提供的原因,故才一直放于云浮建筑公司档案内直至本案起诉才提供给一审法院。这份书证系当年原始的真实记录,尽管未提供给骑源公司保管及作为 《合同 》附件,但其绝非伪造。至于云浮建筑公司在一审时补充提供的相关书证,从另一个侧面更充分证明了云浮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在本案《合同》签订前早已存在,以及陈炳、任石泉为云浮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的客观事实。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正确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骑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云浮建筑公司是否是本案的合同当事人,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建设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骑源公司上诉称施工合同签订时,云浮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尚未成立,云浮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所签合同是无效的,云浮建筑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任石泉才是合同的当事人,云浮建筑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告,其无权向骑源公司主张工程款。经查,云浮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虽然于2001年3月2日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云浮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但是,云浮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在正式批准成立之前,一直以云浮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本案双方争议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是骑源公司于1993年12月23日与云浮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也是由骑源公司与云浮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共同委托作出的,从1993年6月30日起,骑源公司也已多次向云浮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在云浮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正式登记成立后的2004年3月31日,骑源公司同样也是与云浮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就其尚欠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可见,无论是云浮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正式登记成立之前,或是登记成立之后,骑源公司一直认可与云浮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建设等行为,骑源公司对此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云浮市建筑工程公司也一直认可第八分公司与骑源公司的行为,由于云浮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是云浮市建筑工程公司属下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内部分支机构,其在本案中的民事权利义务依法应由云浮市建筑工程公司承受,而原云浮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依法已由云浮建筑公司承接,故云浮建筑公司具备向骑源公司主张还款权利的原告主体资格。骑源公司上诉主张云浮建筑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以及任石泉是实际施工人,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正确,应予维持。至于建设施工合同效力问题。因原云浮市建筑工程公司是具有工程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其属下第八分公司与骑源公司所签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应为合法有效。骑源公司应将尚欠的工程结算款支付给云浮建筑公司。骑源公司的上诉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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