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肖红、王文佳、广州市番禺东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彭伟东、杜剑华、陈羽佳、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东环路桥福园桥兴楼首层5号铺、
唐纳森(无锡)过滤器有限公司诉{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案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穗中法民四初字第52号
原告唐纳森(无锡)过滤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加坡工业园第235、236、25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肖0X},广东信良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王1X},广东信良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
{公司2},住
{地址:0}。
法定代表人:
{彭3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杜4X},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陈5X},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纳森(无锡)过滤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纳森过滤器公司)与被告
{公司2}(以下简称番禺机械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纳森过滤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肖0X}、
{王1X},被告番禺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杜4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纳森过滤器公司诉称,截止2003年12月,番禺机械公司共计结欠唐纳森远东有限公司货款125693.55欧元。2004年12月20日,唐纳森远东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将唐纳森远东有限公司对番禺机械公司的125693.55欧元债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转让给原告。现要求番禺机械公司支付价款125693.55欧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偿还货款时止,以125693.55欧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债权转让事实。
2、被告2004年3月18日至原告之传真、被告2004年7月2日至原告之传真,证明被告承诺还款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