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新世纪公司作为服装市场的承办者,与拥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具体经营者签订租赁协议,针对该市场内发生的涉案行为,其已经履行了合理的管理职责,且其对发生的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故原告要求新世纪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
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五条第(三)项、第
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葛7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销售行为;
二、被告
{葛7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鳄鱼恤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三千元;
三、驳回原告鳄鱼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 400元,由原告鳄鱼恤有限公司负担 29 000元(已交纳),由被告
{葛7X}负担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