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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2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新世纪服装商贸城三层3063号摊位以200元的价格购买到鳄鱼恤品牌的羊毛衫一件,包装袋、服装及服装吊牌上均有“鳄鱼恤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商标(同附图),服装吊牌上标明了原告的厂名、厂址、电话,同时取得了一张姓名为“彭明祥”的名片,该名片上印有“鳄鱼恤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商标(同附图),并注明“香港鳄鱼恤有限公司”字样。新世纪公司为此代开了“北京市集贸市场专有发票”。北京市公证处为上述事实经过出具了公证书。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新世纪公司表示,在涉案商品销售行为发生后,该公司已对涉案摊位进行了清查,将“鳄鱼恤”品牌商品全部撤店。
原告为证明“鳄鱼恤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商标具有知名度,提交了如下类别的证据材料:鳄鱼恤有限公司获得的多项荣誉证书、奖杯;鳄鱼恤(中山)有限公司获得的多项荣誉证书、奖状;鳄鱼恤为杰出品牌、消费者满意品牌的相关证书;媒体报道中对原告企业、产品的介绍;原告及鳄鱼恤(中山)有限公司对涉案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包括服装展示会的邀请函、宣传标牌、海报等;原告所做的广告宣传,内容包括“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CROCODILE 鳄鱼恤”、“鳄鱼恤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同附图);原告提交的多份特许经营合同,目的是证明原告拥有众多的加盟商,其产品经销范围遍布全国;调查公司对鳄鱼恤品牌进行的市场调查报告。
此外,原告还提交了多份鳄鱼恤商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注册证明书,其中包括“鳄鱼恤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商标(同附图)。
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1510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同时支付了交通费以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
上述事实,还有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申请、《著作权登记证书》、《北京新世纪羊毛衫市场品牌写字间租赁协议书》、北京市公证处(2007)京证经字第1617号公证书、相关费用的票据等证据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鳄鱼恤公司依法享有“鳄鱼恤”、“CROCODILE”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原告明确主张,在本案中不依据该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提出侵权指控,而是请求认定未注册的“鳄鱼恤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见附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据此主张被告实施的涉案行为侵犯该驰名商标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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