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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汇丰控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摘要:朱育军、汇丰控股有限公司、甘石明、陈 钢、奚海清、亚成公司、所地新加坡花林荫园6号、

亚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公司1}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锡民三初字第23号


  原告亚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莱温达大街112号远东冷冻大厦。
  法定代表人罗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0X},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司1},住{地址:0}
  法定代表人{甘2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3X},江苏无锡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奚4X},江苏无锡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亚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5})诉被告{公司1}(以下简称汇丰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06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5}诉称:2001年2月,{公司5}经核准,在江阴市青阳镇投资150万美元设立了江阴亚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成制冷)。2004年5月26日,{公司5}与汇丰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公司5}将其持有的亚成制冷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汇丰公司,转让价格为352万美元,汇丰公司应在协议生效后30日内足额支付上述款项等。协议签订后,{公司5}依约履行了共同办理股权转让登记的义务,但汇丰公司始终没有实际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请求判令汇丰公司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352万美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5万元,赔偿损失人民币50万元。诉讼中,{公司5}放弃了关于支付利息、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汇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双方当事人在2004年6月9日签订的备忘录约定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所涉纠纷由新加坡法院管辖;2、{公司5}在提起本案诉讼后,又向新加坡法院提起了同样的诉讼,属一案两诉;3、双方当事人均为新加坡法人,由新加坡法院管辖不仅有利于避免当事人两头诉讼,也不存在法律适用的冲突,本案由新加坡法院管辖更为适宜。{公司5}认为:1、上述备忘录虽为叶英城和{甘2X}签订,但并非在2004年6月9日签订,而是为应对本案诉讼而伪造的证据,请求对上述备忘录的叶英城和{甘2X}的签名、印章及打印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依照公司章程及新加坡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叶英城也无权签订上述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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