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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都县水电预制构件厂诉丰都县移民局房屋拆迁行政补偿案
摘要:陈惠香、敖茂林、李静伟、付剑波、丰都县水电预制构件厂、所地丰都县三合镇平都大道西段58号、丰都县移民局职工宿舍、

{厂4}诉丰都县移民局房屋拆迁行政补偿案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丰法行初字第52号


  原告{厂4},住所地丰都县名山镇南环路。
  负责人苟明海,男,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0X},女,重庆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都县移民局,住{地址:0}
  法定代表人{敖1X},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2X},男,丰都县移民局企迁科科长,住{地址:1}
  委托代理人{付3X},男,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厂4}不服被告丰都县移民局移民安置补偿标准一案,于200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原告的起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为由,于同年6月13日作出(2006)丰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峡工程丰都县移民补偿安置销号合同》是政府移民安置补偿主管部门与安置户签订的行政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安置户对移民安置补偿标准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同年11月6日作出渝三中行终字第34号行政裁定:<一>撤销丰都县人民法院(2006)丰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二>指令丰都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于同年12月12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于2007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苟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0X},被告委托代理人{李2X}{付3X}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本案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本院于2007年3月9日裁定中止诉讼。现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本院依法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6年3月13日与原告签订《三峡工程丰都县城镇移民补偿安置销号合同》。被告于200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依据: 1、《重庆市实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法》;2、《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3、《三峡水库受淹工矿企业淹没处理规划及补偿投资核算细则》;4、渝府发(2000)88号文件; 5、2005年9月2日县移民局关于旧城南环路8家企业补偿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6、《补偿处理意见》签收依据;7、县移民局2005年9月19日通知;8、丰都府发(1998)150号文件;9、丰府办发(1998)65号文件;10、丰都移文(2006)7号文件;11、丰都府(2006)17号批复。证据1、2证明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安置行为合法;证据3证明原告不能被认定为合法的受淹工矿企业;证据4、5、6、7、8、9、10、11证明被告安置行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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