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闵睿、陈明、址不详、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秀英支行与{陈1X}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秀英支行。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118号福昌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浪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
{闵0X},该支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陈1X},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原住海口市文明东东路千家村E1幢403房,现住
{地址:0}。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秀英支行(以下称工行秀英支行)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06)秀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秀英支行于2003年4月1日与
{陈1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秀英支行借给
{陈1X}人民币49000元,期限为36个月,自2003年4月1日至2006年4月1 日止,月利率为5.0325‰,如遇利率调整时,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调整。还款方式,借款人自愿按第3种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即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
{陈1X}以位于海口市文明东路千家村E1幢403房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2003年4月23日,原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秀英支行将49000元借给
{陈1X}。借款后,
{陈1X}不依约定期限等额清偿借款本息,原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秀英支行于2005年12月8日在海口晚报上向
{陈1X}发出催款公告。工行秀英支行诉称至2006年1月17日
{陈1X}归还借款本息35124.88元,自2004年1月以来有31个期限未还到期本金18886.16元,
{陈1X}在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对此均未作答辩。另查,原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秀英支行于2005年12月17日经批准,更名为工行秀英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