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被上诉人共同答辩如下:
重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根据乐普生公司的诉讼请求,乐普生公司始终没有行使撤销权,也就是说乐普生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明确在其诉讼请求中要求人民法院撤销2001年8月15月、2002年4月4日、2002年6月6日三份结算协议。乐普生公司是以不当得利作为理由主张其权利的,乐普生公司只是在庭审过程中要求撤销2001年8月15日协议的某个条款和2002年4月4日、2002年6月6日二份结算协议。这种主张权利的方式,我们认为并不能视同乐普生公司依法行使了合同撤销权。二、即使乐普生公司依法行使了合同撤销权,重审判决认定因乐普生公司逾期行使,该撤销权已归消灭,这是正确的。《
合同法》第
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使合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指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事实上已经知道或者根据一般情况其应当知道。2001年8月15日的结算确认书协议签订之后,如果说存在重大误解情况,乐普生公司应当很快就会知道重大误解的内容,但根据双方在2001年8月15日结算协议基础上连续签订的2002年4月4日及6月6日的两份结算协议,根据乐普生公司每一次付款事实,都说明乐普生公司已经完全肯定2001年8月15日结算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如果有重大误解,那么乐普生公司在2002年6月6日之前就应当知道。如果以乐普生公司狡辩的内部结算时间为其知道时间,那是否意味着再过50年甚至100年乐普生公司仍然有权行使撤销权呢?那法律规定"应当知道"还有何意义?三、乐普生公司在实体上并没有取得
合同法第
54条规定的合同撤销权,即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根据
合同法第
54条规定,具有合同撤销权的法定情形之一是"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这也是乐普生公司主张的情形。但事实上,本案根本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A、审计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审计证据材料都是乐普生公司提供的,鉴定人也特别声明这些审计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由乐普生公司负责。其中关于答辩人销售货物清单、支付货款明细表、清单(这是涉及到应付货款的重要证据)都是乐普生公司单方制作并提供的,根本没有答辩人签字认可,它们体现的只是乐普生公司单方的意思,当然不能作为认定多付款事实的根据。B、2001年8日15的结算协议是三方一起结算后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的,他们体现的是本案三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思,与体现单方意愿的审计鉴定迥然不同。2001年8月15日的结算协议将三方的权利与义务交叉一起履行,而第三人已经履行完自己的义务。C、乐普生公司自己内部审计结论甚至于法院委托审计鉴定结论也不一致,这足以说明乐普生公司提供的审计鉴定材料缺乏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两个审理结论都不能对抗三方当事人共同结算并在不同时间多次共同书面确认的结果。即使根据法院委托审计得出的两个错误的鉴定结论,乐普生公司多付款数额也顶多是602521.63元一523437.05元=79084.58元乐普生公司仅根据第一次鉴定结论主张的602521.63元。D、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2001年4月2日)及《
关于常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州星港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案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19号、2001年4月24日),合同一方主张依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结论否认合同约定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因此,法院原来委托审计鉴定本身就缺乏法律依据,即使委托了,该鉴定结论也不能推翻三份结算协议,乐普生公司根本没有具有合同撤销权,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