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普生公司不服,上诉称:重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2004年5月上诉人内部审计时发现,自1998年8月一2001年4月期间,上诉人陆续向二被上诉人多支付贷款共计311017.7元,2004年8月23日遂立即起诉要求法院撤销上诉人因重大误解而与被上诉人达富达公司之间于2001年8月15日及此后签订的协议书,并确认这些协议无效,同时判令二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的货款。诉讼过程中重审法院依法委托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对原被告双方的往来财务进行了司法会计鉴定,并出具了(2004)琼诉证鉴字第482号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报告,该报告确认上诉人多付二被上诉人货款共计602521.63元。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
合同法》第
54条和第
55条的规定,而重审判决在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推定上诉人"自合同签订之日2001年8月15日起就应当知道撤销的事由,"因此"撤销权的行使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001年8月15日起一年内,"而不是从2004年4月乐普生公司内部审计结果出来后一年内或鉴定报告出来后一年内,从而认定上诉人的"撤销权因逾期没有行使而消灭"、"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这显然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适用。在本案中,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签定协议书时根本不知道欠款金额错误,否则就不会签定协议书。直到2004年5月上诉人审计时才发现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并立即于同年8月份提起诉讼行使权利,不存在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因此,上诉人行使撤销权的行为符合《
合同法》"关于撤销权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规定。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做出的判决也同样错误,故依法应予撤销。2、重审判决认定: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依据上诉人提交的部分材料琼山永胜服装厂和海三峰公司的销售清单和支付货款明细表及清单系由上诉人单方提供,且被上诉人对上述审计鉴定报告及其补充鉴定报告亦提出异议,故对上述鉴定报告不予采纳。这是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被上诉人虽对上述鉴定报告及其补充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无论是在司法鉴定阶段还是在质证时均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和理由加以反驳,因此,重审判决就应依据前述规定认定上述鉴定报告及其补充鉴定报告具有证明力,然而重审判决却不予采纳,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重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6)美民二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达富达公司退还不当得利602521.63元人民币,并驳回达富达公司的反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