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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乐普生百货有限公司与海口达富达贸易有限公司等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中法民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南乐普生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路8号。
法定代表人赫子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贞,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蔚思,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口达富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路望海楼国际大酒店临街铺面5一6号。
法定代表人王城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超,海南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琼山海三峰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府城镇中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妹,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超,海南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海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路乐普生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白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馨,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乐普生百货有限公司(简称乐普生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口达富达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达富达公司)、被上诉人海南琼山海三峰服装有限公司(简称海三峰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海南海恩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海恩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06)美民二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乐普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贞、张蔚思,达富达公司和海三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超,以及海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2006)美民二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查明:
1998年11月18日,乐普生公司(甲方)与海三峰公司(乙方)签订了商品代售协议书,约定,乙方提供皇冠男西装系列商品在甲方男装部销售;乙方按零售价倒扣29%给甲方,并从实际结算额中提取1%作为广告费和促消费,批量销售或促销、折扣价格由甲方指定;售后结算,每月10-20日为结算日,结算上月所售乙方贷款,结算时乙方必须按实际结算额开具税务局统一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7%,并负担实际结算额的税款。
1999年12月13日,乐普生公司(甲方)与海三峰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ZGF99C09.海三峰-1)联营专柜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是使用五层男装部的经营场地,经营销售"金利来"等品牌服装类商品,乙方负责提供货源,由甲方统一收银;双方每月按实际销售额进行分成,甲方得29%,乙方得71%;乙方应得货款部分按每月结算一次,日期为每月十日至二十日。本协议期限为一年,即从1999年12月13日至2000年12月12日止。同日,双方就(编号ZGF99C09.海三峰-1)联营柜协议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甲、乙双方存在以前应付款事宜,现甲方同意按联营专柜协议书中所定的甲方每月分成金额的50%冲抵甲方以前的应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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