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海口市秀英区海秀法律事务所与海南新天地发展公司等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海南新天地发展公司、李力、南京宇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海南石木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无锡鹏泰电力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所地海口市海甸岛和平大道回龙小区B8幢、所地南京市汉中新城A幢、所地宜兴市城东工业园、南京市半山园21号76楼西上、

海口市秀英区海秀法律事务所与{公司0}等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海中法民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市秀英区海秀法律事务所。住所地海口市秀华路32号。
  法定代表人符春光,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0}。住{地址:0}
  法定代表人{李1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2}。住{地址:1}
  法定代表人{李1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3}。住{地址:0}
  法定代表人{李1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4}。住{地址:2}
  法定代表人{李1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1X},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地址:3}
  上诉人海口市秀英区海秀法律事务所因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06)美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海口市秀英区海秀法律事务所以双方经协商已达成支付代理费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海口市秀英区海秀法律事务所撤回上诉,是依法处分自己所享有的诉权,该诉权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准予其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第 [1] 页 共[2]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
Goog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