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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秀英区海秀法律事务所与{公司0}等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海中法民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市秀英区海秀法律事务所。住所地海口市秀华路32号。
法定代表人符春光,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公司0}。住
{地址:0}。
法定代表人
{李1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公司2}。住
{地址:1}。
法定代表人
{李1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公司3}。住
{地址:0}。
法定代表人
{李1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公司4}。住
{地址:2}。
法定代表人
{李1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李1X},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
{地址:3}。
上诉人海口市秀英区海秀法律事务所因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06)美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海口市秀英区海秀法律事务所以双方经协商已达成支付代理费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海口市秀英区海秀法律事务所撤回上诉,是依法处分自己所享有的诉权,该诉权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准予其撤回上诉。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