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王彪等盗窃、转移赃物、收购赃物案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渝四中法刑终字第30号
原公诉机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彪,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石柱县三星乡三段青龙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06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冉隆才,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于石柱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石柱县南宾镇十六段华丰组。2004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06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治贵,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于石柱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石柱县沙子镇九段金寨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06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代世全,又名代世权,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于石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石柱县黄鹤乡一段汪龙组。因涉嫌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石柱县人民法院审理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冉隆才、张治贵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彪犯盗窃罪、转移赃物罪,原审被告人代世全犯收购赃物罪一案,于2006年12月27日作出(2006)石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5月至7月3日,被告人冉隆才伙同被告人张治贵、王彪及隆启辉、一不知名的年轻人或单独,盗走谭登会价值1050元的铝制蒸笼、切割机等物;盗走黎军价值261元的轮胎一个;盗走周世权价值528元手机一部、价值600元摩托车一辆和现金200元;盗走向朝平价值686元的手机一部;盗走蔡常鲁价值3386元摩托车一辆以400元卖给被告人代世全,代世全明知该车系赃物而予以购买;盗窃李兴亮价值4560元的摩托车时,冉隆才以120元雇请被告人王彪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将该车拖到包中顺家中;盗走谭地华价值4398元摩托车后,雇请王彪将摩托车运到六塘乡,冉隆才以600元卖给代世全,代世全明知该车系赃物而予以购买;盗走秦从海停价值4360元的摩托车一辆;盗走段刚价值780元的摩托车一辆藏于南宾镇横阳宾馆巷内;盗走陈海锋价值650元的手机一部、现金60元;盗走向学琴价值280元的小灵通一部;盗走汪顺琼小灵通一部、影碟机一台;盗走蒋学利的废旧钢板等物。张治贵唆使张清、张君虎盗走刘邦兰价值450元的摩托车一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秦从海、李兴亮、蔡常鲁、谭地华、周世权、王朝洪、刘邦兰、黎军、向朝平、向学琴、段刚、蒋学利、陈海锋、汪顺琼的陈述;证人张清、马江华、李全生、谭兴国、秦晓梅、陈万勇、梁振贵、蹇怀三、包太奎、包中顺、马培友、卢建琼、陈铁梅、冉龙碧、何太荣的证言;赃物价值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户口证明;被告人冉隆才、王彪、张治贵、代世全的供述与辩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