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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宏志与吴世忠撤销权纠纷上诉案
摘要:谈臻、宋章龙、

谢宏志与吴世忠撤销权纠纷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苏民三终字第0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宏志
  委托代理人迟桂荣,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世忠
  委托代理人{谈0X},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1X},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谢宏志因与吴世忠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民五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谢宏志的委托代理人迟桂荣、吴世忠的委托代理人{宋1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宏志一审诉称:2005年5、6月间,吴世忠以其持有自行录制的谢宏志有关与南京市台盟、统战部领导关系非同一般等言论的VCD光碟一事,多次通过双方均认识的张华昌传话,劝说谢宏志给其一定的款项,否则他就将该光盘拿去举报谢宏志。在其多次变相的威胁下,谢宏志的精神受到胁迫,为了不使无辜的人受到不利影响,同时也为了不给家人和自己惹额外的麻烦,谢宏志便同意了吴世忠的条件。2005年6月27日,谢宏志在吴世忠委托人起草的协议上签字,但该协议内容并不是谢宏志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依据合同法54条的规定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协议书。
  吴世忠一审辩称:谢宏志诉状中的内容是虚假、矛盾的,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协议书形成过程及谢宏志对协议书的态度表明,协议书不可能是敲诈的结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谢宏志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谢宏志与吴世忠均为台湾地区居民。2005年6月27日谢宏志(甲方)与吴世忠(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1.甲方曾收购乙方位于江宁区上坊镇万安西路68号(原南京新乔东皮件有限公司)工厂,并已经过户到甲方名下;2.因甲方已将该工厂又过户至江苏瑞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桓公司)名下,现双方一致同意再以瑞桓公司名义出售该工厂,甲方保证瑞桓公司积极配合;3.该工厂再次出售后所得价款按照甲方得30%,乙方得70%来分配(过户费及律师费用先行扣除);4.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再次出售该工厂时委托陈勇律师全权处理转让事宜。同日,吴世忠出具保证书,其称:“本人保证有关谢宏志谈及台盟及统战部之言论录音经查均不属实(至2005年6月27日前),本人负责销毁上述不实录音及拷背”。同时吴世忠将录音光盘交给了张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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