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常州晋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袁益钟、金色曙光公司、所地在江苏省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翔路7号、
常州市金色曙光自动门窗有限公司诉{公司0}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常民三初字第12号
原告常州市金色曙光自动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2}),住所地在常州市武进区常武北路20—19号。
法定代表人金光,
{公司2}总经理。
被告
{公司0}(以下简称晋美公司),住
{地址:0}。
法定代表人
{袁1X},晋美公司董事长。
被告
{袁1X}。
本院在审理原告
{公司2}诉被告晋美公司、
{袁1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
{公司2}以本案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为由,于2007年4月 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
{公司2}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