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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诉石家庄华泰音像有限责任公司等著作权侵权案

  被告{公司7}在庭前未与原告达成调解的意愿和协议,开庭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侵权的充分证据,并有被告{公司3}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法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判决,并在判决其承担的赔偿额中扣除了已由上述二被告承担的10万元(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本案部分调解,部分判决的结案方式,不仅不违反程序法的规定,而且还反映了当事人的意愿,充分地保护了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处分权利,亦不违反实体法的规定。
  3.公证证据的证明力。由于公证证据的证明力高于一般证据,本案原告采取了公证购买的方式,即在公证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购买行为,并由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证据保全,由公证处对这一购买结果出具公证书,这样既便于原告举证,也保证了所购买光盘的真实性,使诉讼的进行更为便利。在著作权侵权诉讼,尤其是软件、光盘侵权诉讼中,公证购买的方式不失为一种好的取证方式,权利人可以在实践中予以借鉴。
  4.本案赔偿额的确定及调查取证费与律师代理费能否支持的问题。在侵犯著作权纠纷诉讼中,侵权人对被侵权人的赔偿数额常以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非法利润或以被侵权人因被侵权而受到的损失为依据。本案原告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出了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31.8万元,是以其版税的损失为赔偿数额的。根据国际唱片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证明“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的香港流行歌曲CD唱盘,每张唱盘的版税平均为15港元”。被告{公司7}给被告{公司3}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中标明复制数量为2万张,按照港币与人民币的汇率(1比1.06)可以计算出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1.8万元。法院应予支持。
  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损害赔偿应适用全面赔偿的原则,既应包括直接经济损失,也应包括间接经济损失,即合理的调查取证费及适当的律师代理费,这也是TRIPs协议的最低要求。经庭审认定,原告为调查取证及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为28 681.70元(不包括案件受理费9 980元)。依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及《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代理本案诉讼的律师费用应为15 520元。如果以原告与律师之间的协议收费金额15万元作为被告赔偿的依据,则对被告有失公允。法院必须参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确定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因此,在本案中,对原告提出的合理的调查取证费及适当的律师代理费的要求,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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