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诉石家庄华泰音像有限责任公司等著作权侵权案

  3.被告{公司3}辩称:对复制上述CD光盘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复制行为是基于被告{公司7}的授权,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律师费用偏高,不符合有关规定。
  4.被告{公司7}未答辩。
  (三)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由被告{公司0}销售的彩封标为“LEON黎明——终于拥有”,盘心标为“终于拥有”的CD光盘唱片,系被告{公司7}委托被告{公司3}复制,有“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为证。经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认证,该盘第4、5、6、7、8、9、10、12、13、14、15(共计11首)曲目的版权(也就是录音制作者权),均为原告持有。根据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证明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的香港流行歌星CD唱盘,每张唱盘的版税平均为港币15元;被告{公司7}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标明复制数量为2万张;按照港币和人民币的汇率(1比1.06)可以计算出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1.8万元。经庭审认定原告为调查取证及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为28 681.70元。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原告律师诉讼代理费为15 520元。
  (四)判案理由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是所诉“黎明歌曲”的著作权人。三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出版、复制、销售原告享有著作权曲目的CD光盘,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五)定案结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0}{公司3}与原告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庭前调解协议:
  1.上述二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并不再复制、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录音制品。
  2.向原告提交书面致歉书。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其中被告{公司3}支付9.8万元,被告{公司0}支付2 000元。
  被告{公司7}在开庭审理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