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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诉石家庄华泰音像有限责任公司等著作权侵权案
摘要:石家庄华泰音像有限责任公司、霍爱军、付建军、湖北东湖光盘技术有限公司、邱久钦、方平、詹曼、福建省长龙影视公司、庄家焕、

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诉{公司0}等著作权侵权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石知初字第16号。
  2.案由:著作权侵权案。
  3.诉讼双方
  原告: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建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官冰,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司0}
  法定代表人:{霍1X},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2X}{公司0}副经理。
  被告:{公司3}
  法定代表人:{邱4X},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5X}{公司3}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6X},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司7}
  法定代表人:{庄8X},经理。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程建玲;审判员:王玲丽;代理审判员:程存杰。
  6.审结时间:2001年5月22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12月25日在被告{公司0}所属的音像超市以单价10元的价格购得彩封标为“LEON黎明——终于拥有”,盘心标为“终于拥有”的CD光盘4个。该光盘的盘心上还标明“{公司7}出版发行ISRC码为CN—E19—99—519—00/A.J6”,SID码为1200,即复制单位为{公司3}。经审查,该盘第4、5、6、7、8、9、10、12、13、14、15(共计11首)曲目的著作权(也就是录音制作者权),均为原告所有。原告在获得侵权证据的情况下,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1.8万元,承担原告为调查取证和起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及委托律师费用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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