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符驹、李国辉、儋州市那大镇那恁管区印刷厂、儋州市南丰镇尖岭村委会尖岭村,农民、
李火亮与{符0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火亮,男,1968 年8 月12 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农民,住儋州市南丰镇尖岭村委会尖岭村。
委托代理人:陈伦,中国非金属矿工业集团海南进出口公司职员,住儋州市供电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符0X},男,1973 年7 月23 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
{地址:0}。
原审第三人:儋州市南丰镇尖岭村委会尖岭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
{李1X},合作社组长。
原审第三人:李海明(曾用名李海民),男,1960年7月24日出生,黎族,身份证号:460003600724683,住
{地址:1}。
上诉人李火亮为与被上诉人
{符0X}、第三人儋州市南丰镇尖岭村委会尖岭经济合作社、第三人李海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06)儋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0年6月1日,第三人南丰镇尖岭村委会尖岭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李火亮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将尖岭村巴山窝地约300亩集体土地出租给被告李火亮,用于种植热带经济作物,租赁期限为30 年,租金每年每亩25 元。被告租下巴山窝土地后,并没有使用也没有上缴租金给第三人,而是于2001年4月12日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以4万元的价格将巴山窝约300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从2001 年4月开始经营巴山窝土地四至:东至长岭路口,西至李华中橡胶园,南至李水连、李华中橡胶园,北至云月湖约100亩(300亩是大概数字,实际开发经营面积约100亩),同年6月16日,为了方便管理,原告与第三人李海明的父亲李良英(已故)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李良英以3000元的价格将其承包在原告经营的四至范围内约4.69亩土地转包给原告。2001年12月,原告正在使用巴山窝土地时,第三人尖岭经济合作社出面制止,不认可原告2001年4月12日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要求原告必须与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缴纳土地承包金取得巴山窝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才能使用土地。原告也愿意接受第三人的意愿,按每年每亩25元的价格承包下巴山窝约100亩土地,并缴纳2001年4月之后的三年承包金7500元,此后,原告陆续投入资金,分别种下了橡胶和木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