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陈太进、刘一凡、三亚市榆亚盐场新区8幢701房、
梁中与{陈0X}合伙协议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梁中,男,195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个体户,住乐东黎族自治县县城第一集贸市场。
委托代理人陈洪娟,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陈0X},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人,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乐东支行退休职员,住
{地址:0}。
委托代理人
{刘1X},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中与被上诉人
{陈0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乐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梁中于2001年8月6日与中国农业银行乐东县支行承包乐东县县城乐富南路市场并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2002年1月21日梁中与
{陈0X}就该市场承包经营权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伙承包乐东县城第一集贸市场,合伙期限为10年,即从2001年8月至2011年8月止。2001年5月20日
{陈0X}以合伙人身份出资24万元,2001年9月梁中已退还
{陈0X}出资19万元,尚余出资款5万元人民币。《合伙协议书》还约定定额分配为:以合伙人协议为依据,即从2002年8月至2011年7月底以前,以每年定额8万元,每季度付
{陈0X}2万元,年终退还
{陈0X}出资款5000元。梁中为合伙负责人,
{陈0X}在合伙承包期限内与一切债务无关,在经营期内所得利润,以及亏损由主管承包人梁中负责。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伙协议书》订立后,双方均按协议约定履行无异议。2002年、2003年及2004年,梁中均向
{陈0X}支付8万元定额分配款,2005年梁中向
{陈0X}支付定额分配款59000元,尚欠21000元,2006年梁中未向
{陈0X}支付8万元定额分配款,在梁中提供的支付给
{陈0X}定额分配款的清单中基本上都用了"分红款"的字样。2002年至2006年的年终均未向
{陈0X}退还出资款5000元。2004年至2005年间,
{陈0X}均对县城第一集贸市场参加经营管理,在此期间,
{陈0X}和梁中每个月都从集贸市场经营利润中领取工资。2006年12月19日,发包人中国农业银行乐东县支行根据乐东县委、县政府的指示要整体拍卖乐城集贸市场,经发包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梁中三方面协商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及市场财产所有权转让协议,并签订《乐城集贸市场转让处置补充协议》,之后梁中实际领取到补偿款共计1355000元。因乐城集贸市场被拍卖,造成
{陈0X}与梁中之间的合伙被迫终止。经
{陈0X}多次催促,梁中拒绝与
{陈0X}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及分割,于是
{陈0X}2006年12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梁中给付合伙财产的一半。经查明,双方当事人除了补偿款1355000元外,没有其他合伙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