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鹏、唐×、邓立、原审被告人饶友毓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向鹏、唐×、邓立、饶友毓构成寻衅滋事罪,因各原审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对象特定,伤害他人的犯意明确,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上诉人向鹏、唐×、邓立、原审被告人饶友毓均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上诉人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向鹏被抓获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的立功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向鹏、唐×、邓立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以故意伤害罪定性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上诉人唐×的辩护人提出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请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同时,对上诉人向鹏、唐×均提出是受他人邀约参加犯罪,系从犯的上诉意见,及该二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二人在受他人邀约参与犯罪后,在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直接持刀砍杀被害人,其所起作用并非次要或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二人在犯罪中系从犯,故对该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诉人邓立提出其有主动投案自首的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邓立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未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和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特征,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案件定性为寻衅滋事不当,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总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合川市人民法院(2005)合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二、三、四项,即“向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饶友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邓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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